不清楚 不知道 沒看見

治安警第三警司處 一宗沒有兇手的兇案
25/06/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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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宗兇案,都應該要查明真兇,不但是要令殺人者得到應有的懲罰,也是要透過查明真相,令受害人的冤屈得以平反,令殺人者背負殺人的罪名,唯有如此,正義才能被彰顯。然而在本澳,卻發生了一宗沒有「兇手」的兇案,而且還是發生在治安警偵查辦公室之內。

一宗沒有兇手的兇案,或令治安警察局乃至整個保安部隊賠上聲譽。 (資料圖片)

2007年3月,一名內地籍的沓碼仔在警方偵訊過程中被人活活打死,案件經過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的調查審理,竟然沒有辦法查出「真兇」,涉有重嫌、負責偵查被害人的四名警員,最終因「不作為」被判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

執法者是法律的執行者,不但不應該違反法律,更應由其身份負起維護法律的職責,本應「查明真相」的偵查辦公室,竟然沒有任何一個執法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誰是施暴者,反而均以「不清楚、看不見」為由含糊其辭。真兇的「缺席」,令案件永遠無法到達真相,而治安警在案中的「不作為」,無疑是踐踏本澳保安部隊的尊嚴與紀律,也會令本澳市民心寒齒冷,信心全無。

終審法院在本月15日就四名涉案警員提出的上訴案,作出駁回上訴的裁決,令案件歷經11年後再度浮現在公眾視線之內。合議庭根據可以證實的事實,維持原判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裁決,並維持判處四名涉案警員七年有期徒刑及判賠死者母親澳門幣170 萬元的決定。

判詞中指出,四名警員明知受害人遭到毆打,卻沒有及時採取措施以避免其死亡,四人本應對居民的生命財產提供保障,卻刻意「縱容」傷害受害人的行為發生,因此四人分別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了加重傷害罪。這樣的判決無法揭開受害人為何在警局內離奇死亡的真相。

警察打人內容均「無法查證」

然而,在裁判書中「未被證明」的內容中,卻詳細清楚地描述了受害人死亡的經過。內地籍受害人李某,於2007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因為打傷一名警察,遭到四名被告的毆打,「四名被告將被害人用兩個手銬分別扣起雙手及雙腳,其中兩人猛力按壓被害人上身軀及雙手,另一人按壓被害人雙腳,令其不能動彈,固定在長櫈上」,「另一被告則用棍狀物體多次猛力擊打被害人雙足,使被害人非常痛苦」,「另一被告用腳猛力踏或踢向被害人面部,使其面部留下一血腳印」。

終審法院裁判書中「未被證明的事實」處記載,被害人被人用手銬固定平躺在一張長櫈上,遭人用棍狀物多次猛力擊打,甚至用腳踢踏。 (互聯網圖片)

一輪毆打過後,其中兩名被告離開辦公室,對其他涉嫌人進行調查,直至凌晨2時50分,四人再次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將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拉起,壓在「麻雀檯」前,多次用腳猛力踢向被害人腰背部,直接導致被害人腸系膜上動靜脈撕裂,成為致命的死因。

監視器無拍到何人進出

在中級法院的裁判書中記載,凌晨2時57分前少許時間,是被害人受到致命傷的關鍵時刻。然而現場的監控錄像只能拍到進入警司處樓道前的情況,無法看見偵查室、值日室、休息室內的畫面,也就無法證實當下哪些人在現場。

四人行使緘默權 含糊其辭

物證的缺失,也無法以人證來彌補。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四名被告在偵查過程中行使了緘默權,而其他當時身處警司處的警員也沒有指認具體的施暴者。裁判書中描述,七名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但作證過程中「小心翼翼」,「問及關鍵問題時更加以不清楚、沒看見、和偵查室的距離好似『街頭街尾』而沒聽見、沒察覺」來回答。中級法院合議庭批評,各名警員證人證言模糊不清及不可信,每每涉及關鍵問題更是含糊其辭,「此等證言質素低下,真實性存疑,令合議庭在發現事實真相時面對重大困難」。

關鍵證人:副警長E之死

裁判書中還透露,四名被告的直屬上司「副警長E」,曾經在現場停留一段長時間,其證供非常重要,由於「副警長E 」在偵查階段被宣告為嫌犯,在中級法院庭審期間則具有證人身份,其以嫌犯身份錄取的證供不可採用,然而案件上訴期間,「副警長E 」因去世而無法出庭作證,令真相永遠石沉大海。

趙崇明:檢方能查的都查了

大律師趙崇明(下圖)接受本報訪問時表示,相信檢方和法院「要查的都查了」,縱然事件看似匪夷所思,但上到法庭始終要看證據充分與否,法院亦不可以自行想象,而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不作任何交代,如此亦會導致部分證據缺失。他表示,假如證實了四名嫌犯的確有蓄意傷害被告,相信他們的刑期會更高。但按現時本澳法律,四人被判處七年刑期其實不算輕,相信已有足夠阻嚇性。

或許正如大律師趙崇明所說,檢方和法院「要查的都查了」。重判四名被告可能是對正義的彌補,但真相的缺失與真兇的缺席,令一位母親永遠不知道兒子死於何人之手,也令本澳法治的形象、保安部隊的信譽與尊嚴,遭到嚴重的破壞。

案件「未被證明的事實」(摘錄)

「四名被告將被害人用兩個手銬分別扣起雙手及雙腳,其中兩名被告以猛力按壓被害人上身軀及雙手,一被告猛力按壓雙腳,令被害人不能動彈,另一被告則用棍狀物多次猛力擊打被害人雙足」,「之後一名被告用腳猛力踏或踢向被害人面部」。

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邊第三、四及右邊第九、十肋骨骨折」、「雙足挫瘀傷及右蹠骨遠端骨折」。

「凌晨2時50分,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再次回到偵查組辦公室,四人再次對被害人進行毆打」。

「滿身傷痕的被害人被拉起,按壓在『麻雀檯』前,使被害人腹部頂著該『麻雀檯』,之後多次用腳猛力踢向被害人腰背部」。

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邊第12肋骨骨折,腸系膜上動靜脈撕裂、十二指腸降段後壁點狀出血及胰頭出血」。

▪「被害人經上述毆打,已逐漸失去知覺,於是其中一名被告以水狀液體淋向被害人面部,但被害人仍沒有好轉跡象」。

資料來源:終審法院裁判書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4b9ef804b1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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