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駁回益隆炮竹廠土地勒遷上訴
10/0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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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廉政公署向行政長官呈交《關於益隆炮竹廠土地置換事件的調查報告》之後,行政長官在2016年7月13日作出批示,命令跟進關於氹仔益隆炮竹廠換地承諾的問題。2017年4月24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命令收回益隆炮竹廠內七個地段的土地。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透過受權在2017年5月25日通知相關土地的占用人Sociedade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Baía da Nossa Senhora da Esperança S.A.(下稱上訴人)在60天內遷出土地。上述七個地段土地分別被命名為R1、R2、R3、R4、R5、R6、R7,位於氹仔益隆炮竹廠內,為益隆炮竹廠的組成部分。其中R1、R3、R4、R6、R7均在1986年被宣告解除租賃批給;R2在1986年被宣告批給失效;R5在1993年被宣告解除租賃批給。上訴人針對上述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行為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該法院在2020年4月23日的判決裁定理由不成立。上訴人遂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行政當局應在作出影響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決定前,對其進行聽證。然而,在本個案中,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作出任何最終決定,該局通知上訴人勒遷只是在執行行政長官的批示,因此,上訴人提出未對其進行預先聽證而使行為沾有瑕疵的理由不成立。合議庭繼續指出,當行政機關作出逾越其所屬法人職權的行為時,屬於絕對無權限的情況;若作出雖屬同一法人但卻為其他機關之權限的行為,則屬於相對無權限的情況。在本個案中,行政長官決定對涉案的土地進行勒遷,土地工務運輸局通知上訴人勒遷的行為只是在執行行政長官的批示,該局未越權行使《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所規定的行政長官的權力。故此未見出現上訴人提出的絕對無權限的情況。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9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編輯 : 鄭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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