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局前廳長涉違規請人

終院判維持科處停職30日處分
16/0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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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文化局前廳長涉於擔任部門主管期間,以違規方式請人。(資料圖片)

一名文化局前廳長涉於擔任部門主管期間,多次單憑過往做法,根據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涉違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科處30日的停職處分。其上訴後,中級法院判撤銷處分;但行政長官不服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終院維持行政長官對其科處的停職30日的處分。

終院認為,沒有接受過法律培訓不能作為在公共職務上行為不當的理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對於自己能否勝任相關職位及是否具備相關職務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及資格應該有自我判斷,如果允許一名行政財政領域的主管單純以未接受過法律培訓為藉口去公然違反行政財政方面的基本和根本規則,那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4條便沒有任何意義了。

此外,即便有關不當行為是得到法律專家的認同,亦不能免除負責作出決定之人之責任。至於有關慣例方面,儘管文化局多年來一直重覆某些做法,但此舉並不會令本來不合法的行為或程序變得合法化,況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並不複雜或要求特別的法律知識。基於此,終院同意不能容忍公共行政部門的主管人員公然違反其必須遵守的職務上的義務,因此,其行為的嚴重性應歸入《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當中。

終院指出,行為人的行為與其可被要求的行為之間的分歧程度構成判斷過失程度的因素,其中分歧愈大,便愈容易得出嚴重過失的結論,如果公然及明顯地忽略了應遵守的最基本謹慎義務,又或行為人的行為極不謹慎,且未經深思及不明智,就屬於存在嚴重過失的情況,而無論其是否預見到符合罪狀之結果都是一樣,換言之,不論是有意識的過失,還是無意識的過失,都符合過錯的這種具體類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行政長官對甲科處的停職30日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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