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表示,一名勞工事務局行政技術助理員由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在未能提出合理缺勤的理由及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共缺勤49天,勞工局遂針對其提起紀律程序。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月7月2日作出批示,對其科處撤職處分。該行政技術助理員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隨後就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仍被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勞工局在2017年12月15日收到該行政技術助理員提交的醫生檢查證明書,顯示其於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間(共3天)因親屬患病而缺勤。按甲的缺勤記錄,直至2017年12月13日,其因親屬患病而缺勤已達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第97條第3款規定的15日上限,故2017年12月14日至15日(共兩天)不能視為因病缺勤。勞工局分別在2017年12月13日、15日、18日透過流動電話訊息通知其缺勤情況,並請其盡快聯絡該局行政財政處人員作出處理,然而直至2018年1月31日,該行政技術助理員均沒有出勤。
直至該行政技術助理員被科處撤職處分之後,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指該行政技術助理員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具體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違反適度原則。但關於應對甲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的問題,有規定強迫退休處分僅適用於具有至少15年服務時間的人員,對未滿15年服務時間的人員僅適用撤職處分,然而,有關規定並非為排除對具有15年服務時間的違紀人員科處撤職處分,而是不容許對服務時間少於15年的違紀人員科處強制退休的處分。
合議庭繼續指出,該行政技術助理員長時間故意連續不合理缺勤的行為及其在整個事件過程中表現出來的漠不關心的態度均應受到強烈譴責。在本案中,其的個人利益毫無意外受到了損害,但面對其作出的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及其主觀故意,看不到被上訴實體行使自由裁量對其科處撤職處分是犯有嚴重錯誤,看不到如何違反適度原則。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