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因終止工程合同

判賠承包商34萬元
22/0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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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承包商34萬元

兩間公司組成聯營體承攬前民政總署(下稱前民署)的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2012年3月20日,時任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將有關工程以7,630萬7,492元的價格判予兩間公司。上述工程在2012年8月15日展開,但同年9月17日,兩公司收到前民署通知,有關工程因泵房位置遷移需更改設計,兩公司須在同月18日停工。兩公司與前民署未能就解除合同之賠償達成共識。

2019年3月21日,市政署發函回覆兩公司,將因工程前期施工及暫停工程期間的工程糧款賠償定為51,150元,將取消合同所引致的損失補償定為29萬7,171.80元,合共賠償34萬8,321.80元。兩公司其後提出行政合同之訴。行政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兩公司支付34萬8,321.80澳門元。兩公司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勝訴,判處澳門特區需支付763萬749.20澳門元的款項。澳門特區不服,由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首先指出,儘管兩公司與前民署未能就損害賠償達成一致,但在透過雙方協議終止合同方面已經沒有任何疑問。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宣告解除合同時定出解除的效果,而只要求如果當事人已經就解除合同的效果達成一致,那麼必須將其在協議中列明。因此,存在沒有事先定出解除的效果便透過協議解除合同的可能。

合議庭認為,涉案工程承攬合同確實已經透過協議而被解除。關於如何訂定賠償金額方面,合議庭指出,第74/99/M號法令第208條適用於單方解除合同而非像本案這種雙方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可能獲得的損害賠償取決於對所遭受之損害和所喪失之收益的陳述及證明,不能通過適用該條文第2款所規定的簡單計算而將損害賠償的金額定為已實施工作之價款與被判給工作之價款間差額之10%。兩公司僅指出了工程前期施工及工程暫停期間的支出以及解除合同所引致的損害補償,共計34萬8,321.80澳門元,沒有具體陳述因解除合同而導致的收益喪失等其他損害,而只堅持要求採用第74/99/M號法令第208條第2款規定的方法來計算損害賠償的金額。兩公司在訴訟程序中的這種不作為絕不能夠通過適用有關規定得以彌補,更不能令其從中獲益。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澳門特區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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