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為生父

男子拒認 上訴失敗
15/0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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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拒認 上訴失敗

中級法院聆訊一宗「調查父親身份之訴」上訴案,案中上訴男子拒認是案中原告生父,但又拒進行DNA鑑定,中級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男子敗訴,維持初級法院判決,即認定上訴男子為案中今年17歲原告之父親。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14)日公布判詞:原告母親甲在台灣從事導遊,於90年代因工作搬到澳門,認識被告乙並成為情侶。原告於2002年11月28日於台灣出生。根據台灣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發出戶籍謄本顯示,原告母親為甲,但沒有載明父親資料。根據原告出生證明,顯示原告出生時甲懷孕共41周又三天,亦未載明父親資料。

2017年,原告針對乙(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法官安排被告進行DNA鑑定,被告拒絕。經庭審調查證據,法院認定於2002年1月初,即原告出生前300日內的首120日期間,甲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甲於當時受孕並最終誕下原告。基於此,法官裁定訴訟勝訴,宣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因其母親及被告之間的性行為而出生,認為原審法院審判錯誤,聲稱該裁判在事實事宜方面存在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要知道上訴人拒絕進行DNA鑑定是否導致《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情況,中院指根據合作原則,雙方當事人及第三者有義務相互合作,以便發現事實真相。儘管被告拒絕進行DNA鑑定,但這並非為證明親子關係唯一途徑,故並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然而僅當該協助導致《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對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的侵犯時,拒絕合作才屬正當,僅透過收集唾液樣本而進行的DNA鑑定並不導致上述侵犯,故根據規定,法院可自由評價上訴人的拒絕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

此外,中院經分析初級法院的已證事實及證人的證言後,認為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宜的質疑並無道理。中院指出,如某些證人的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相互矛盾,則法官可根據其自由心證對證言作出評價。同時,由於不涉及完全證據,所有證據方法都具有相同的價值,法官可自由作出評價,並根據邏輯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對有爭議的事實根據其審慎心證作出決定。

中院指出,由於看不到被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和審查有爭議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任何嚴重和明顯的錯誤,相反,從卷宗中所載的資料得出與原審法院相同的結論,故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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