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灣湖計劃」12幅地

申請延期及換地被拒 承批人上訴中院全部駁回
19/06/2020
31157
收藏
分享
申請延期及換地被拒 承批人上訴中院全部駁回
申請延期及換地被拒 承批人上訴中院全部駁回

2009年南灣湖C區及D區重整規劃方案。(互聯網圖片)

南灣湖C、D區12幅土地各承批人向特區政府提出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及土地臨時續期十年等申請被拒絕,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全部被駁回。(古金元攝)

澳門半島「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12幅土地,租賃期限屆滿仍未利用,因此被政當局依據《土地法》規定宣告相關土地的批給失效,承批人向特區政府提出延長土地利用期十年及對臨時批給期間續期十年;在相關地段批給被宣告失效之後,以豁免公開競投方式重新向承批人作出批給;而作為補充請求,以具有相同面積及建築價值的鄰近地區其他土地用作交換。申請被特區政府拒絕後,承批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全部被駁回。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18)日公布裁決結果。「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12幅土地(分別為C1、C3、C4、C5、C6、12、C9、C10、C11、C17、D2和D5地段),行政長官於2017年3月10日作出批示,由於相關土地的臨時批給已於2016年7月30日屆滿且不可續期,同時亦不符合以豁免公開招標方式重新批給以及申請土地交換的法定條件,因此,根據《土地法》規定,不批准眾承批人所提出的請求。承批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有關批示。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涉案土地直至租賃期限屆滿仍未得以利用,因此,行政當局必須依據《土地法》規定宣告批給失效。

法庭指請求明顯不可接納

合議庭認為,《土地法》第48條規定了臨時批給不可續期,對於中止及延長土地利用期間的請求,即便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5款規定屬可延長情況,也絕不能超過《土地法》第47條所規定的租賃批給期間;至於重新批給土地和交換土地的請求,根據《土地法》規定,有關請求屬明顯不可接納。基於此,由於上述請求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瑕疵。

不存在阻礙批給失效情況

關於阻礙失效的問題,上訴人認為由於當局曾承認它們在合同訂定的期間以外發展土地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應阻礙批給失效的發生。然而,合議庭指出,儘管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就新的方案計劃作出批准回覆,但這並不能構成對上訴人所指權利的承認。因此,不存在阻礙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關於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被上訴行為認定相關土地的25年臨時批給期間已屆滿,然而,眾上訴人指臨時批給的期間實際是22年2個月;經分析最初的批給合同以及修改批給的有關批示,合議庭指出,土地的批給期間為25年,至2016年7月30日屆滿,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上訴人指被訴實體完全忽略了「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直到全部基建工程驗收後(2001年12月)才得以利用和發展的事實。合議庭認為,按照合同規定,眾上訴人理應自相關批示公布後的96個月內開展土地利用,而非等到相關基建工程全部驗收以後。基於此,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不存在違反《基本法》

關於違反《基本法》問題,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不涉及《基本法》第6條所指的私有財產權。儘管《基本法》承認上訴人獲得基於回歸前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但對該等權利的保護亦應依法而為。既然法律已對土地的批給和利用的期間(包括續期、中止或延長期間的條件)作出了規定,那麼當局也只是依照法律否決了眾上訴人的申請,看不到任何對《基本法》的違反,因此,不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訴的行政行為。

檢舉
檢舉類型:
具體描述:
提交
取消
評論
發佈

力報會員可享用評論功能

註冊 / 登錄

查看更多評論
收藏
分享

相關新聞

推薦新聞

找不到相關內容

七日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