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澳蓮運訴特區政府索償案

中院發回續審
07/0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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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發回續審

在 2013 年 10 月宣告破產的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由其破產管理人代理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被告)、行政長官 (第二被告)和交通事務局局長(第三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請求法院判處眾被告向其支付由 2012 年 6 月 12 日至 2013 年5月31日這段期間的服務費總價,與按照行政長官2012年6 月 12 日的批示中訂定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之間的差額共計 39,960,050.75 澳門元,以及判處眾被告承認其具有自 2012 年 6 月 12 日起按照行政長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體客運服務獲支付服務費的權利。

第一被告在答辯中針對原告提出反訴,要求就原告因申請破產和公司的運營中斷所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被批准以原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經調查,法院查明:2012 年 3 月至 4 月間,交通事務局先後收到新福利、澳巴和維澳蓮運提出的調整服務費單價申請;2012 年 6 月 12 日,行政長官通過批示核准了三間公司的調價申請;然而,該決定一經公布便引起社會廣泛迴響,面對這一情形,行政長官口頭指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檢視調整服務費的程序,以便確保巴士營運者能夠回應公眾訴求。

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交通事務局局長盡快督促巴士公司落實改善服務的計劃和推動巴士服務評鑑機制,2013 年 1 月,新福 利和澳巴所採取的改善措施已基本達到預期效果,但維澳蓮運由於 仍有多宗處罰個案處於跟進階段,且其服務水準仍存在較大落差, 故暫不考慮處理其提價申請的後續程序。最終於2013年4月10 日,行政長官批示許可按經核准的服務費單價增加新福利和澳巴的 服務費用開支,而維澳蓮運的服務費用則未獲調整。

行政法院作出判決,基於不滿足《 民事訴訟法典 》第 218 條規 定的受理反訴的可能性而駁回第一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同時 以原告未及時針對第二、第三被告和運輸工務司司長凍結和重啟調整巴士服務費程序的決定提出申訴或異議,表明其已經毫無保留地 接受了相關決定為由,裁定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 駁回其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和輔助人不服,針對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口頭指令不具備行政行為

要件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當局中止 執行行政長官批准調整服務費之批示的決定是其面對社會大眾對於 巴士加價的強烈反彈而行使其公權力作出的一項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處在與對方平等的位置上作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因此行政法院援引的第 63/85/M 號法令第 67 條關於默示接受的規定 不能適用。

然而,不論是行政長官向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的凍結調整費用程序的口頭指令,還是運輸工務司司長為執行上述口頭指令而向交 通事務局局長發出的相關命令,都不具備一項行政行為在形式方面 所必須具備的全部要件,也完全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典 》第 112 條 和第 113 條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因此應視為在法律上不存在,無法產生任何法律效果。這樣,原告沒有及時針對這些決定提出申訴,並不會使其喪失提起行政合同之訴的正當性,原審法院所作的裁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決定撤銷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裁定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後續步驟。 具有法國背景的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Reolian)成 立於 2009 年,並於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成為本澳第三間巴士公司。 當時政府希望引入新經營者,透過競爭去改善巴士服務質素,然而根據交通事務局公布數據顯示,維澳蓮運在投訴率及意外率為三間巴士公司中最高,評分則屬最低。

2013 年 10 月 1 日,維澳蓮運發表聲明稱,由於長期虧損、政府不批准調整服務費,因此正式宣布破產。交通事務局隨後接管該 公司,並於 2014 年 7 月 1 日起由澳門新時代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及營運。2018 年 8 月 1 日,新時代公司亦告併入澳巴,本澳公共巴士服務又再回到雙雄局面。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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