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截取及保障法權多於責?

司警:與事實不符
11/1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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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警:與事實不符

對於有意見認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只顧擴大警方權力,但沒有作出責任義務的規定,司警回應指與事實不符,忽視了刑事警察機關倘不符法律規定作出通訊截取後所須承擔的刑事責任、紀律責任,以及相關證據屬無效的不利後果,實是未能全面掌握立法原意所致。

司警發出新聞稿表示,通訊截取制度所規範的事宜具特殊性質,必須因應通訊技術的發展而適時修改,過去21年間,本澳卻未曾對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作出修訂,使該制度的部份規定未能與時並進。保安當局提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修法,完全是基於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刑事偵查工作的負責任態度,草擬過程中充分考慮對了居民的通訊自由和保密且作出最低程度的介入,在現行電話監聽制度的基礎上,僅建議對當中務須修改的部份進行修訂,即通訊截取可適用的犯罪類型、可截取的通訊類型、截取方法及持續期間;同時,經深入研究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制度,並聽取了包括行政會、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及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多方意見後,才共同形成是次的修法建議。

新聞稿又提到,這次修法有其正面意義:一方面,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制度針對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中部份未有明確規範或存在不確定性的期間,作出明確、清晰的規定。另一方面,本法為通訊截取這一獲取證據的方法劃定了一個框架,僅在這個框架內適用該項制度,嚴格限制了司法當局審批及刑事警察機關執行通訊截取,因為超出可適用的犯罪類型、不屬可截取的通訊類型、法律上沒有規定的截取方法、超出持續期間作出的監聽或截取,均不可能通過檢察官的審查及法官的審批。

(編輯:麥敏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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